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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14-07-14 22:35:45点击次数:5071次字号:T|T
作者:   发布时间:2014-4-25 10:45:14    阅读次数: 170 次
 

  案例一

  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诉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徽农科院水稻研究所系杂交水稻1892S品种权人,合肥科源农科所利用不育系1892S作为母本与父本R996进行配组试验,培育出“两优996”杂交中稻新品种。福建超大农业集团系国台办指定对台农产品采购重点企业,与台湾农业界合作紧密,其下属福建超大种业公司,主要从事农作物种子科研、生产、加工及销售。2011年3月22日,合肥科源农科所与福建超大种业公司签订《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安徽农科院水稻研究所认为,合肥科源农科所未经其许可,擅自与福建超大种业公司签订“两优996”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且福建超大种业公司在明知该品种母本1892S的品种权属于安徽农科院水稻研究所所有的情况下,仍与合肥科源农科所签订“两优996”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2012年3月,安徽农科院水稻研究所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诉讼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肥科源农科所选育配组的“两优996”新组合使用了不育系1892S作为母本,1892S的品种权人安徽农科院水稻研究所对杂交水稻两系新组合“两优996”享有共有权利。合肥科源农科所与福建超大种业公司签订的《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取得共有人安徽农科院水稻研究所的授权和许可,是对“两优996”的无权处分行为,且福建超大种业公司亦非善意取得,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福建超大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两优996”杂交水稻新品种的行为侵犯了该品种母本1892S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该院就上述两案分别作出判决。即:(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60号案判决合肥科源农科所与福建超大种业公司订立的《两系杂交水稻“两优996”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61号案判决福建超大种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1892S”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两优996”;赔偿安徽农科院水稻研究所经济损失8万元。福建超大种业公司不服上述两案的一审判决,分别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通过咨询专家等方式,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并积极争取国台办、省台办和当事人上级主管单位的支持、配合,全方位、多渠道地开展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合资公司,共同开发涉案水稻新品种“两优996”,一揽子解决了涉案所有纷争,福建超大种业公司随后申请撤回对该两案的上诉。

  【典型意义】

  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项目是福建超大农业集团与台湾地区农会、高雄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闽台现代化种业育繁推一体化集团的重点项目,也是两岸农业特别是作物良种繁育推广和探索创新两岸农业合作的新模式。鉴此,二审法院对该案通过调解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使侵权行为转化为支付许可费的合法许可使用,并成立合资公司进一步开发涉案“两优996”新品种,实现了合作共赢的办案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和省委领导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分别作出批示予以高度肯定。这两起备受两岸各方关注案件的圆满解决,既维护了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又对促进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密切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对推进农业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契合,充分彰显了我省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良好形象。

  案例二

  梁某某、卢某某诉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系我省民营企业,占据着合肥糕点市场的龙头地位,在省内拥有近200家门店。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系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的生产中西式糕点食品的企业。2012年9月,中山“采蝶轩”对外发布消息称:合肥“采蝶轩”在食品宣传资料及外包装上使用了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采蝶轩”文字及蝶形图案,构成对其企业字号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采蝶轩”文字及蝶形图案注册商标权人梁某某、卢某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合肥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对“采蝶轩”标识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合肥采蝶轩服务公司将“采蝶轩”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与“采蝶轩”有关的商业标识,主观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及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合肥“采蝶轩”与梁某某、卢某某经营的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的事实。梁某某、卢某某与作为法人的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合肥采蝶轩服务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关系,并不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故梁某某、卢某某不符合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要件。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某、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所涉企业均为当地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企业,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更是创下了历年来我省知识产权诉讼之最,堪称我省知识产权第一大案。该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案情重大,关涉民营企业未来经营发展。二是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法制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相继对该案诉讼进展情况进行了报道。三是案情复杂,法律适用难。涉及到如何认定“相同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及“相同或近似商标”。四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如何保护在先权利,涉及如何保护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问题。五是该案的裁判运用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的司法政策精神。

  案例三

  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宣城市乌溪宣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位于安徽省泾县乌溪乡,于1992年在原泾县宣纸厂的基础上成立,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拥有“红星牌”及图形注册商标和“红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自组建以来,先后获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宣纸制作技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原产地稀缺保护品”、“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等一系列荣誉,“红星牌”宣纸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并被命名为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等。2012年2月28日,马某某以一人有限责公司形式成立宣城市乌溪宣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徽乌溪红星牌”4种宣纸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乌溪红星”、“安徽乌溪红星牌”字样及图形,并标注“驰名品牌”和“中国宣纸—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字样等。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以乌溪宣纸公司、马某某及经销商时某某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乌溪宣纸公司、马某某、时某某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5764元。

  【裁判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乌溪宣纸公司未经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马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时某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其应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乌溪宣纸公司、时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乌溪宣纸公司、马某某连带赔偿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经济损失80564元;驳回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乌溪宣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即:乌溪宣纸公司、马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乌溪红星”牌宣纸产品,并将其与“乌溪红星”有关的商标、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转让给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放弃对马某某提起其他相关民事侵权行为的诉讼。

  【典型意义】

  该案不仅涉及“红星”商标权的保护,而且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宣纸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担负着保持民族文化独特性和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的双重职责。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培育民族精神、建设先进文化、全面推动人类文明对话和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意义十分重大。二审法院从依法保护知名品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出发,经辨法析理和反复耐心协调,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不仅解决了本案的纷争,而且消除了当事人间可能产生的数十起纠纷隐患,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既为保护“红星”商标知名品牌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又更好地保护了宣纸这一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袁某某、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是世界顶级奢侈品“LV”皮具的制造商,其在中国注册有“LV”系列商标。2011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宿州路的太阳城新世界二楼袁某某经营的商铺购买到假冒“LV”注册商标的女包,并于2012年2月6日向太阳城百货公司和太阳城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2012年3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从袁某某经营的商铺购买到假冒“LV”注册商标的女包后,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某、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37255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涉案“LV”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系列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袁某某销售涉案“LV”皮包商品,既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太阳城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商场内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袁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对袁某某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太阳城物业公司不是太阳城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袁某某、太阳城百货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商标权人首次在安徽省区域内进行维权诉讼,且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涉案“LV”系列商标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时尚商品,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由于涉案商户在第一次售假被警告后,仍继续在其经营的商铺售假,故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同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法院对此作出了认定。该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前瞻性,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诉讼且有良好的案例示范作用,表明了我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

  案例五

  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麦格纳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麦格纳公司向鑫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发送律师函称:你公司和代理商正在分发的宣传册,以试图销售贵方知晓的受美国、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保护的麦格纳产品。贵方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未经麦格纳公司明确许可在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产品,若未遵循此律师函要求,自负产生的一切法律及商业后果,请对上述函告内容予以回复。2012年12月10日,沃弗公司总经理沙华平通过电子邮件向麦格纳公司副总裁约翰•埃弗哈特和马克•R•温特劳布律师回函称:如果贵司认为我司销售MAC-D型磁力驱动器的产品侵犯了贵司专利,可以起诉我们,不应该在未告知我们的产品侵犯贵司专利的情况下直接联系我们的客户。麦格纳公司向鑫曜公司等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后,利害关系人沃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麦格纳公司副总裁约翰•埃弗哈特先生和马克•R•温特劳布律师回函催促其行使诉权,但在合理的期限内,麦格纳公司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诉讼。鉴此,鑫曜公司和沃弗公司遂于2013年3月20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麦格纳公司名称为“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依法应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样品,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鑫曜公司、沃弗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制售的涉案MAC-DH320型永磁调速器产品结构采用了马格纳福斯公司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对于放弃的技术方案,不特定人可以无偿使用而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麦格纳公司不能将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鑫曜公司、沃弗公司制造、销售“MAC-DH320型号的麦福斯永磁调速器”产品不侵犯麦格纳公司名称为“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权。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的典型案例。确认不侵权之诉,其本质既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一种法律对抗,也是对知识产权有效运用的一种保障。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既要加大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力度,又要使得保护水平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消除相对人的潜在危险,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企业是否重视创新,能否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或免受外国公司不当维权的侵害,成为其能否在知识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继续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该案原告鑫曜公司、沃弗公司面对麦格纳公司不当维权行为,积极应对,运用法律赋予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成功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六

  北京雄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新徽动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考试吧”网站系由北京雄鹰公司自2005年开始运营,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该网站已在教育信息网络服务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新徽动传媒公司于2012年开始经营www.kaoshiba.com网站,与北京雄鹰公司从事同类服务。北京雄鹰公司认为,新徽动传媒公司开通名为“考试吧”的同名网站,提供相同或相似的服务类别和内容,且以“考试吧”为名称开通了用以宣传网站及公司的微信公共账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徽动传媒公司停止使用“考试吧”网站名称;停止在微信服务上使用“考试吧”的名称;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00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雄鹰公司早在2005年就已开始经营“考试吧”网站,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考试吧”网站在相关考生以及其他相关经营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服务。将“考试吧”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考试信息服务的网站上是北京雄鹰公司的独创,由此产生了识别功能,能够将其网站区别于其他提供同类服务的网站,故“考试吧”名称具有特有性,应当受到保护。新徽动传媒公司使用与北京雄鹰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同的网站名称从事同类业务,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新徽动传媒公司在微信上使用“考试吧”名称的行为,属于其经营网站服务业务的延伸,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新徽动传媒公司停止在其运营网站以及微信服务上使用与“考试吧”相同的名称;赔偿北京雄鹰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驳回北京雄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权利人第一次提起保护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之诉,也是我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及网站名称及微信用户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权利人乃至整个行业的发展影响深远,在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起到正确的政策导向作用,既依法及时遏制仿冒行为,防止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淡化”和被“通用”,又提醒网络服务运营者,如不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持正确的认识,尊重知识产权,有可能就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引起不必要的侵权诉讼或被依法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七

  曹某某诉合肥合晚传媒有限公司、合肥在线、《恋爱婚姻家庭》杂志社等单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1日,曹某某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网名开通博客,至今总点击量逾五千万次,2009年—2011年,曹某某获得新浪博客回馈博主最具贡献奖、年度新浪女性情感十大草根写手等荣誉,被新浪网认证为新浪女性情感专栏知名博主。合晚传媒公司、合肥在线、《恋爱婚姻家庭》杂志社等8个单位的网站未经曹某某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中的原创文章,将内容标题加以修改,且在网站页面中上传广告牟取利益。曹某某遂于2013年2月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29起侵害著作权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9万元。

  【裁判结果】

  案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对今后的用稿方式亦达成合作意向,使该29起系列案件均得以圆满解决。随后,曹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该批知识产权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为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合理利用审判力量,将该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尝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集中审理,既为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便利,也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审理法院充分利用调解手段,不仅促成该29起系列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及时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促成各方当事人就今后用稿达成意向,以双赢的方式实现案结事了,让当事人感受到了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的温暖。省高院张坚院长对该批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批示予以高度肯定,《人民法院报》也对该批案件的成功调处进行了详细报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宽带“I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防务新观察》系中央电视台制作的一档战略谈话类节目。央视国际网络公司系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取得央视所拍摄或制作节目的著作权。而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在其ITV产品上提供《防务新观察》节目的在线视频点播业务,上海百事通公司则向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提供了涉案节目的来源。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认为,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上海百事通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上海百视通公司断开其ITV电视服务中关于《防务新观察》节目的全部链接,删除、屏蔽ITV电视服务中《防务新观察》节目;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8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

  案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多次组织各方调解,最终促成三方当事人就数字电视“回看”业务达成合作意向协议,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撤回起诉,ITV用户仍可以通过点播收看央视相关电视节目。据此,该院对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省首例涉及宽带I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国电信公司的ITV产品简单来说指的是通过中国电信宽带网络传输,配以专用的e家宽带盒,使电视机具备互动点播功能的家庭多媒体信息终端,包括电视直播、时移、回看、点播、互动游戏、卡拉OK等功能。国家广电宽带ITV受众范围涵盖全国,公众普遍认为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点播服务有合法授权。该案表面是对数字电视“回看”功能进行定性,但更深层次则涉及国家广播电视网、电信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战略下的行业格局划分,也关系到广大用户的切身利益。该案的成功调解,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引领各方就“三网融合”的利益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三网融合”战略下利益格局调整步伐的加快,同时也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案例九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华夏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粮集团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拥有“长城”文字、“长城图形”、“華夏”文字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粮集团公司发现合肥华夏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解百纳葡萄露酒1996”的瓶贴上使用“长域”字样及“长城图形”,且合肥华夏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華夏”、“HUAXIA”文字,中粮集团公司以合肥华夏公司侵害其“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华夏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華夏”、“HUAXIA”字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肥华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的“长域”文字及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公司的“长城”及“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长城”系列商标已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合肥华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肥华夏公司注册成立在先,中粮集团公司的“華夏”商标注册在后,合肥华夏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程序获得,其在先权利依法也应受到保护。鉴于合肥华夏公司在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注明“合肥華夏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未将“華夏”字号突出使用,故合肥华夏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合肥华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对于涉酒类企业而言,品牌知名度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中粮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合肥华夏公司“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误导公众,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商标权保护有其合理边界,保护范围的过分扩张也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环境的平衡。该案判决结果既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也对商标权的权利边界进行了合理认定,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正当市场行为的利益平衡,为规范市场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案例十

  尤某某、宋某某、马某某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012年,被告人尤某某在其租住的金域名城小区房屋内创办“中国特色美食创业网”。尤某某将从互联网收集到的各类美食制作的电子文档资料、视频母盘提供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按照尤某某的要求,帮助尤某某复制各类盗版教学光盘、外包装等价值人民币160539元,折合复制光盘约70000余张,从中获利20000余元。期间,宋某某除自己复制外,又将尤某某提供的各类侵权电子文档资料、视频母盘,交与被告人马某某复制各类盗版美食小吃制作教学光盘8000张,价值人民币6400元,马某某从中获利800元。尤某某利用“中国特色美食创业网”和以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各类盗版美食小吃制作教学光盘,非法经营额达1548790元,尤某某从中获利204246.17元。经安徽省版权局鉴定及著作权人证实尤某某销售的光盘属于未经授权的侵权音像制品。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追缴被告人尤某某、宋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225046.17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该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还是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

  

(编辑:jcyxu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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