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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意义

更新时间:2014-12-08 19:30:19点击次数:5124次字号:T|T
 

论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意义

计洪彬

19953

《论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意义》论文1996年在《安徽检察》发表。19967月在安徽省法学会和安徽省检察学会举办刑事诉讼法研讨会论文评奖中获奖,并被北京大学等单位收藏。

无罪推定原则最初是由资产阶级进行理论阐述,并首先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的法律制度中确立的,具有现代世界性普遍意义并对刑诉制度的现代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文化现象,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但是在中国文化大革命期间和改革开放初期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是法律文化的“禁区”。该论文提出对无罪推定原则应用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价值,对推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最早完整阐述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查利·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表述无罪推定时说:“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

无罪推定"一词是直接从日文译过来的,该词的法文为“presomption  innocente,而其英文则为“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这里我们当然不应将无罪推定作为一个普通词来理解,而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来理解。其核心是"推定"二字的法学含义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法律拟制。

()这种法律拟制并不等于客观事物的如实描述,而只是法律对某种其实情况不明的客观事物或其存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所作的假设。

()这种假设不同于人的主观认识,它虽不否定人们的主观的认识可能与其不同,却要求人们的法律判断应受其制约。

()这种法律拟制在各个具体的案件中的结论,虽可按一定的证据及程序等予以证明或推翻,但此拟制作为具体案件中被宣告死亡者的""而复"",并不能否定宣告死亡的法律拟制的价值。然而,把无罪推定理解为一种法律拟制,与刑事诉讼中有无这项拟制以及这项拟制是如何规定的不能相提并论。

第一、无罪推定见诸于各国的立法例中的有:

()苏联最高法院主体会议1978616日的决议指出:"被告(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以前,被视为无罪。"

()南斯拉夫联邦刑诉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以前,不认为是刑事犯罪人。

()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1789)则在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

()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二、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世界性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

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为无罪"。该公约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承认,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截止到1979年,已有61个国家签字承认该公约。

第三、无罪推定的内容更为具体广泛,而且与其他法律建立了更为密切的联系。

如加拿大1982年宪法第11条第4项规定:被指控为犯罪的人,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所需之一切保障。"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的原则最初确实是由资产阶级进行理论阐述,并首先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的法律制度中确立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最初是资产阶级的,然而即使从资产阶级最早系统阐述并在法律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一事实来说,由于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及其胜利,与更广泛意义上的人民的参加有直接关系而无罪推定原则这一法律文化现象从一开始就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更确切地说,它应是反封建斗争的一面旗帜和胜利果实。到了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为资本主义国家所确认,而且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普遍接受。其作为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不仅体现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而且也反映在世界多数国家的诉讼制度及其基本理论中,因而无罪推定原则是具有世界性普遍意义并对刑诉制度的现代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文化现象,是人类的共同财产。

二、无罪推定的作用机制

无罪推定原则是与刑诉制度其他方面密切相关的原则。作为一项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原则,无罪推定需要在刑诉制度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如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经公正的司法程序;禁止刑讯逼供,并否定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条件;等等。然而,无罪推定对刑诉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广泛内容,却是一个长期争论而又众说纷纭,本文篇幅实难容纳的问题。但其核心内容,却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因为,既然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那么,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基于这一逻辑的必然,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大部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的权利,并注重保障实现这些权利。大家知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中心人物,他的基本特点是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这种有罪无罪不能确定的情况,直接影响着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确定,诉讼中很多基本问题就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包括:被告人有没有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何解决疑案等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是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享有与诉讼参与人同等的权利,被告的辩护权、上诉权和庭审中的各项请求权得到实际的保障,使被告有充分的机会与可能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这些与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也是一致的。同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还表现在:()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无权强迫被告人陈述,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被告人对于他所作的虚伪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三〉不能以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态度不好而作为有罪的结论。第二、无罪推定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依原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要求。虽然各种不同的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不易确定,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以无罪推定为原则,对于制约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为所欲为的行为具有其重要作用。

在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大潮中,我国百废待兴,一个新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正待形成。但是亦有种种不正之风以"""",以"人治""法治",给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的在刑事诉讼中客观公正地执法以种种干扰、影响。而在司法过程中以""""及行政机关的干预,确使司法工作人员难于公正客观地执法,以致对被告人形成不公正地对待。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切实按法定的程序对被告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对法院的判决来说,可以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等弊端。同时对判决的准确性、客观性及诉讼双方地位的平等性都有积极的进步作用,因为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之王"定罪的根据。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有罪或无罪,而控诉人则承担提供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义务。审判人员以无罪推定为原则,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从矛盾的另一方面着眼,全百分析案情,辩证统一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看问题,以提高审判的准确性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野蛮专横的封建制度下的"有罪推定"原则早已为资本主义法制所摒弃,但“四人邦”横行时期,大搞封建法西斯专政,大批老干部,一被点名,便成罪人,刑讯逼供,锻炼成狱。有些则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想象定性",有些干部则被怀疑有问题,一挂数十年,长期查不清,长期处于"嫌疑犯""准犯罪"的地位。致使冤、假、错案遍于国中。血的教训告诉我们,社会主义法制要坚持正确的诉讼原则。法院在控诉人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就应推定其为无罪。并且在难以确定其罪重罪轻时,就应推定其为罪轻,法院应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作出结论。古人云“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我们的刑事诉讼原则一方面要为揭露打击犯罪提供理论根据,同时也要有效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严禁以刑讯逼供的手段非法获取证据。第四、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告人在被判决前不能作为罪犯对待。同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限制被告人公民权利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作严格限制,谨慎应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应尽早结束这种强制措施。使被告人及时接受审判以确定其最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无限期关押都是不允许的。我国最近公布的《国家赔偿法》对公、检、法机关责任人员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制定了经济赔偿的标准,无疑这对公、检、法机关严格执法来说是一大进步。但目前执行起来较难,而且对那些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及民主权力的人还应加大打击力度。 

三、无罪推定的对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属性和积极意义

从理论上讲,价值属性是指人们对事物优、劣、先进与落后的评价和标准。归根到底无罪推定的价值属性也集中表现在其对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民主程度两个方面水平上。因为无推定的价值属性是要通过刑事制度、诉讼制度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在社会上体现其民主及文明程度的。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将会得出不同的价值取向。

第一、从民主程度的角度上来分析。虽然民主程度可以在诸多法体制度中有多方面的体现,但根本的方面则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人物。其诉讼权的多寡自然对刑诉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决定性的意义,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确立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本身就表明它对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的发展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同时被告人本身具有特殊属性,他一方面具有公民权,另一方面公民权受到限制。但在诉讼活动中,我们应广泛给予被告人诉讼权利,对他采取民主原则,并且根据民主原则组织全部诉讼活动。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价值属性所包含的本义之一。

第二、从文明的角度来分析。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就是针对封建时代的专制、野蛮、独裁的刑诉制度而提出来的。虽然资产阶级提出此原则时带有虚伪性,但我们毕竟看出其向文明化发展所作出突出贡献,并且社会主义的刑诉制度完全有可能充实完善这一原则。当然刑诉制度的文明程度是由多方面的因素组成的。其中阶级因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实现刑诉任务的手段则是对刑诉制度文明程度的高低的体现。无罪推定原则严禁用刑、讯、逼、供手段来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严格限制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应当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第三、从实现刑诉任务的角度来分析。刑事诉讼的两项任务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注意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如何协调完成这两项任务,则是刑诉制度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志。宁可错杀、错捕也不放过任何可能犯罪的被告人,很显然不是我们应取的态度。这只是完成了刑诉的其中的一个任务。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我们司法机关从认识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全过程中,从一开始就始终注意把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郎一方面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所以只要存在错杀、错判、错捕的可能,就不能杀、不能判、不能撼。这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又是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补充。因为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的大量悬而未决,事实很难弄清的案件。无罪推定原则则协调了对两项诉讼任务的完成。其价值属性岂非一目了然?

当然,我们也明白,刑事制度的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高低,并不是简单的仅以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来决定的。其发展水平还要受到诸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许多方面的因素的制约,但是,无罪推定原则毕竟为刑诉制度民主与文明发展提出了要求,指明了方向。从其历史渊源,作用机制和价值属性上肴,具有推动刑诉制度民主与文明进步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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