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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更新时间:2014-12-09 15:42:11点击次数:4794次字号:T|T
 

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本文稿为2011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举办全省国家赔偿工作培训班授课讲稿)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计洪彬  20118

 

一、如何理解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活动。具有如下特点:

(一)责任主体的统一性   国家赔偿是由国家统一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侵权行为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或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这些机关或工作人员,而是国家。国家对受害人给予的赔偿来自国库。

(二)行为主体的特定性   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在这里,国家机关包括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设置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上述机关的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此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人员。凡上述机关、组织及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三)侵权行为的限定性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前述机关及其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同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和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的概念

国家赔偿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特别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各种法律规范。狭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专门规定国家赔偿内容的法典,即我国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并在20104月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调整上述活动的法律规范就是国家赔偿法。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调整国家赔偿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为一体的法律。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调整国家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也有如何实现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规范。实体规范是用来解决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的问题。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均属于实体规范。关于请求赔偿的步骤、时限、顺序和方式的规定属于程序规范。

三、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它通常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法律要件。只有在完全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得不到赔偿。可见,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也是审理裁判国家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

(一)主体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主体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即国家对哪些组织和个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赔偿。这里的主体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主体,而不是责任主体。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而国家是抽象的概念,其意志必须通过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行为表达和实现,所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

在我国,侵权行为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及个人。对于上述人员实施的职务侵权行为,国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是国家自身为由免除其责任。

国家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机关。在我国,按照国家机关的不同职能,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由于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都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理论上所有国家机关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主体。但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不能成为国家赔偿中侵权行为的主体。

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并不是所有国家机关都是侵权行为主体,各国法律对此都有所限制。只有特定范围的国家机关才构成侵权行为主体,这与国家赔偿的范围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行为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行为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行为条件,即国家对侵权主体实施的何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这一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只对侵权主体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致害行为必须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所谓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或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执行职务"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它包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

界定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

由于执行职务行为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所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区分执行职务行为和非执行职务行为,区分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标准:

主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  该理论主张采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至于应当以何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为准,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机关命令委托的事项,凡超出委托命令范围的,均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国家机关事中或事后追认的,亦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只要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工作人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很显然,主观标准在国家赔偿领域有两个缺陷:其一,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判断某一行为的性质,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以未委托命令为由推卸其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其二,以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又难以确定公私利益交织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容易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

客观标准说

客观标准说  该理论主张,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或者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或客观上足以认为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不论行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客观标准虽然比较抽象和笼统,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采用了类似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界定“执行职务行为”和“非执行职务行为”时采用了客观标准说与行使职权“有关论”。所谓"有关论"是指,凡与执行职务、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只要符合其他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就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有关论"和客观标准说一样,仍然过于抽象,而且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为了准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还必须根据上述理论结合一些具体标准进行。这些具体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职权标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都是执行职务行为,无论该行为合法与否。即使是超越职权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也都是建立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职权基础上的行为,不可能由普通人实施。所以,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

第二,时空标准。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空间范围内的行为通常是执行职务行为。因为国家机关的职权是有明显界限和范围的法定职权,具有很强的时空性,超出时空范围的行为通常就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但是,时空条件并不是构成执行职务行为的充要条件,对于特殊的主体,如警察,即使下班后在非工作地点实施的某些行为仍然构成职务行为。

第三,名义标准。通常情况下,凡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执行职务行为。例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一般都是执行职务行为。公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和身份实施的行为则是个人行为,而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当然,特殊公务人员(便衣警察、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另当别论。

第四,目的标准。执行职务的行为通常是为了实现法定职责和义务而为的行为,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非公务人员的个人利益。所以,即使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行为,也未必都是执行职务行为。

例如,乡政府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以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到农民家检查计划生育工作时,顺手拿走农民的一块手表戴在自己身上的行为,虽然符合职权标准、时空标准和名义标准,但是,该行为的目的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其行为既非行政机关希望达到的结果,也不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需或不可避免产生的,完全是为了达到公务人员个人目的而为的,所以,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区分执行职务行为与非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不是单一孤立的;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必须综合上述标准予以分析、比较、判断。

(三)损害结果要件

国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特定人的损害。没有损害结果或遭受损害的是普遍对象,国家就不必负责赔偿。因此,损害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前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生命、致人伤残以及毁损名誉、荣誉等。后者主要指财产的灭失、毁损和减少等损害。对物的损害又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又称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害,不赔偿间接损害。同时大多数国家只赔偿原告的财产和身体损害,而不赔偿对名誉、荣誉造成的损害。人格权受到侵害,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有获得赔偿的可能。

我国国家赔偿法把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两种,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人身权主要有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婚姻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亲属关系中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也就是说,当以上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时,国家应当负责赔偿。

由于人身权中的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属于精神损害,它们无法用金钱计算,应综合多种因素判断。我国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申请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补偿。

关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这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当然,也有主张简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凡是引发结果的条件皆为原因,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逻辑上联系的事实,就视为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称为条件说。此外还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形发生某种结果等。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在某些方面要比民事赔偿严格得多,另外一些方面又要宽松得多。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理论分析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很难获得满意结果。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果之间具有逻辑联系,此案符合逻辑联系的条件;

二是因果之间有直接相关性,即依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牵连。    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对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国家 机关及公务员的公职义务为基础,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权益为依托,以违反公职义务与权益遭到损害之间的关系为内容,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恰当、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随意的。

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在时间顺序上应出现于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而且还须起着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损害产生的主要原因和决定性原因。

国家只对直接产生损害的原因事实负赔偿责任。有些特殊的致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它们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行为促使损害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或加重时,国家完全不负赔偿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赔偿责任。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也有因果关系,但是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过错引起的,那么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天灾等引起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力量,因此造成的损害与国家机关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国家对此不承担责任。

3、第三者介入。当国家机关的行为通过第三者介入产生损害时,这种损害是间接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所驾驶车被公安交通警察违法扣留,司机步行回家时,被另一车撞伤。虽然公安交通机关有违法侵权行为,但造成损害的原因由另外一辆车所致,因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若损害发生同时由国家机关和第三者的行为所引起时,国家机关就其行为部分负责。

(四)法律规定要件

构成国家赔偿责任还必须满足“有法律规定”这一要件,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即使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侵害,国家也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所谓“有法律规定”是指现实存在的所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

国家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产生于19世纪末,大多数国家通过渐进式立法逐步将这一制度推开。因此,国家赔偿的范围、程序等内容多是由立法确定的。即使在今天,也没有任何国家在法律上采取政府对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办法

就国家赔偿可行性而言,如果允许受害人对国家所有行为提起赔偿也是不现实、不恰当的。因此,国家对何种行为负责赔偿、适用什么赔偿方式及程序,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总之,没有法律规定,即使有损失也不赔。可见,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定为要件之一。

在我国,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有: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及大量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司法赔偿的法律依据有:国家赔偿法、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等。受害人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才能获得赔偿请求权,这是与大多数国家相似的一个特点,也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

四、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归责原则问题

(一)归责原则的内涵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与标准。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赔偿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的立法政策,反映了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并且决定着可引起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影响到国家赔偿的程序。

(二)三种归责原则方式

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国家赔偿制度的世界各国立法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归责原则方式,即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和违法归责原则。

1、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在国家赔偿中,它的含义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国家是否赔偿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义。

2、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是指不论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结果归责原则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和内容,不查明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损害结果出发,在人权意识日渐高涨的现代民主社会,对保护公民个体的权益无疑能起到重要作用,但无限扩大结果归责的适用拖围,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影响司法人员履行惩治犯罪职能的积极性,所以对结果归责原则的适用应注意范围不宜过宽。

3、违法归责原则

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以主体行为的违法与否决定是否给予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本条作出了重要修改,即不再使用"违法"一词概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各种不同情形,而是实事求是根据分则中具体规定将单一归责原则改为多元归责原则。具体来说:

一是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列举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赔偿的五种情形:(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4条列举了侵犯财产权赔偿的四种情形:(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赔偿范围列举的这九种情形,其中八种都明确使用了"违法"限制词,未使用的第3条第(3)项行为本身即是法律所禁止的,不存在合法使用的问题,由此可见,行政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

二是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17条列举了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赔偿的五种情形:(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18条列举了侵犯财产权赔偿的两种情形:(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以上七种情形中,第17条第145项,第18条第1项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17条第23项,第18条第2项采用的则是结果归责原则。由此可见,刑事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

三是民事、行政诉讼赔偿的归责原则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规定既有"违法"的限制词,也有"错误"的限制词,由此可见,民事、行政诉讼赔偿采取了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同时兼有结果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这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理论的重大发展。

五、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分析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关于在适用"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公民本人作出虚伪陈述或伪造有罪证据。如果司法机关因其他公民提供的伪证而对受害公民实施拘留、逮捕或者判刑而予以羁押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2.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是公民基于一定的不正当动机而实施的一种自愿行为。即公民明知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明知自己的供述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明知自己一旦作出供述就有可能导致其被羁押、被判刑的法律后果,而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如果存在因刑讯逼供或其他暴力行为,或者司法人员以其他威胁、引诱的方式而使公民作出了虚假供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的过失导致其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错判的,国家不能免责,因为公民只是无意中作出了误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认为其有罪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免责的条件。3.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是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是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公民没有实施犯罪,为证明自己无罪而提供虚假证据的,此种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据的目的不是代人受罚,故意承担"犯罪"后果,而是使自己免受惩罚,不愿承担"犯罪"后果,因此而造成羁押的,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4.故意提供伪供、伪证与羁押有因果关系。即提供的伪供或者伪证是认定犯罪所必需的有罪证据,伪供、伪证应当对认定犯罪具有决定作用,没有这些伪供、伪证就不能认定犯罪。如果公民提供了伪供、伪证但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或者认定公民有罪实际上是依靠其他证据定案,排除了公民本人的虚伪供述和伪造证据的,虚假供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缺少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国家免责的事由。

(二)关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赔偿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以下几类:(1)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行的;(3)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这三类人因犯罪活动而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两种应当赔偿的情况:一是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其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定羁押条件和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犯罪事实,但自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后,因释放延迟而违法羁押的期间,国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1、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此六类情形中,只有第一类系实体性规定,其他五类均是程序性规定。此六类情形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国家应予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期间依法不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应限于判决前被羁押的情形。而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实际执行的上列人员,则不应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52006125日,王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34日王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6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交付执行。200932日,法院经再审以王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为由撤销生效判决,改判其无罪并当庭释放。王某申请国家赔偿,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B.C.D )

A.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865日到200932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81211日到200834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8125日到200834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D.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834日到200932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则不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为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仍可以根据规定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而且被羁押人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司法机关需要对行为情节进行甄别,以查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国家对羁押措施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那些与犯罪相差较远,明显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人拘留或者逮捕的,不能作为国家免责情形。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人采取拘留、逮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实际执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追诉时效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超过一定期限便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由此造成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特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一些犯罪人免除刑罚,是一种赦免制度。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只是免除了其刑罚,但并不赦免其罪名。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当然无权要求国家赔偿。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告诉才处理"是指犯侮辱、诽谤、虐待等罪,受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种情形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确有犯罪行为,已经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了危害,从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和社会影响的角度,国家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是否免责,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判断。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结果的免责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服刑期间正常死亡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正常死亡的,国家是否免责,应根据死亡情形区别处理。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可能有这几种情形:如果在押人员的死因与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有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杀、其他在押人员致死的问题,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区分具体情形。在押人自杀,属于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国家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羁押场所如果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其他在押人员致死,羁押场所如果存在监管失职,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前的羁押的免责问题,对可以认定无罪或者虽存在犯罪证据,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免责情形,则应予赔偿。对有证据足以认定,无死亡事由即应起诉或者定罪情形被羁押的,可以适用本条予以免责。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行为开始认为是非法后来被认为是合法、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被认为不构成犯罪等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而此类不起诉决定与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有所区别的。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等应予赔偿。

2、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相对不起诉不赔偿)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适用这种不起诉:(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3)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事法律上虽然免除了被追究者的刑事责任,并不说明被追究者是无辜的,相反,被追究者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对于这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国家赔偿责任是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而产生的,与职权无关的个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个人根据侵害的程度、性质等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与行使职权有关,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比如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的名义、行为的目的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非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行为,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纯粹的个人行为;

二是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表面上似乎与职权有关,但在实质上属于个人的违法行为,行为的结果不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是为了获取非法私利,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三是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与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的出于个人目的的侵权行为。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公民自伤、自残的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在无任何外力强制或胁迫的情况下,将自己致伤、致残的行为。公民自伤、自残造成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过失,对于公民的故意自伤、自残行为不予制止,致使损害扩大的,以及公民自伤、自残是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如刑讯逼供或殴打、威胁、折磨等致使公民不堪忍受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而自伤、自残甚至自杀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除《国家赔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不是指当事人具有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关于证据审查问题

证据审查的过程,从其本质上看就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既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需要我们排除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尽可能多地从客观的角度审视证据,形成多视角观察分析事物的习惯和能力,综合思考、把握、判断事物本质,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出发,关注对证据的查证、核实。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从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

证据的审查一般可以先从证据的外观、构成要素、规格要求等形式要件入手进行审查。书证、物证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录像、节录本、提取物等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讯问笔录,应当由有关工作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被讯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证人证言应当记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予以必要的说明。

()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材料

 在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发现下列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

 1、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3、以非法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4、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7、被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参考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

()从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3、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4、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5、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6、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等未能排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质证的证人证言;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处于以下证据状况中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1、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2、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证据,另一方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3、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证据,另一方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

(五)对证据进行分类审查

1.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1)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2)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3)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4)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2.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5)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3.对被害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内容与前述关于证人证言审查内容基本相同。

4.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虽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形式上与证人证言、被害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陈述同属言词证据,但由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以致对其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内容与其他的言词证据的审查内容有所不同。(1)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2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2)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2人的讯问人签名等。(3)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4)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人卷;应当人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6)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8)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5.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1)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3)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4)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5)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6)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衍,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6.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2)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4)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7.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1)视昕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2)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3)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5)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8.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的内容:

(1)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2)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5)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七、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一)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相应权力。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基本上由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定罪主张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该规定,民事诉讼原则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制度。这与民事纠纷主体平等的客观状况是相适应的。在民事纠纷中既涉及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和诉求的合理性、合法性的举证问题,也存在纠纷解决中各自利益最大化和利益自主处分的问题。法院的作用旨在使争议方在纠纷的解决中能够得到公正、公平、公开的保障,而非干扰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处分或争取。因此民事诉讼领域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采取的则是由被告对被指控行为或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是因为,行政机关负有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在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纠纷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所采取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定上,采取了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相类似的规定,各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特殊的事由上,则采取了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相类似的规定,即对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在本质上是符合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规律的,也符合国家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被羁押人人身权益,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赔偿请求权。

(一)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包括何时、何地、何机关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造成何种侵害结果以及侵害的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或材料;

2.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或材料;

3.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程度的法律文书或材料;

4.赔偿请求人没有亲自递交赔偿申请材料的,应当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5.由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提供证明代理关系成立的有效法律文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6.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材料;

7.其他证明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的材料。

这些证据材料对于确定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必不可少。

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赔偿义务机关需要提供证据的事实可包括:

1.本机关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2.赔偿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条件;

3.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4.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5.原刑事案件是否作出终结处理决定的,或者对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否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6.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书、无罪判决书、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赔偿请求人财产权的处理文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7.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是否存在侵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事实­

8.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有无侵犯赔偿请求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事实;

9.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有无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的事实;

10.公民是否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法律文书;

12.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法律文书;

13.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14.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事实;

15.法律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16.其他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主张的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国家赔偿申请时,对于有第1-5项情形的,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赔偿请求人。对第6-9项事实,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不仅是对行使职权事实和依据的证明,而且还是对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证明,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责任。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于第10-15项有关法律文书和事实的举证责任,则关系到国家赔偿责任的免除,也就是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利益丧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此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对第10项的事实,赔偿义务机关不仅要对虚伪供述,或者虚假的其他有罪证据予以举证证明,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对这些虚伪供述,或者虚假的其他有罪证据的形成原因及形成过程予以举证证明,并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可视为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里涉及两类情况,一是被羁押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17条情形之一,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是被羁押人不具有《国家赔偿法》第17条情形之一,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在第一种情况中,与《国家赔偿法》第17条情形之有关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提供与羁押及案件处理相关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则应对自己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第二种情况中,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保障被羁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是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基本职责之一。无论这些非法侵害是来自监管人员的行为,或者是被监管人员的行为或者是其他人员的行为,都与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免除

在国家赔偿纠纷处理中,对于下列事实,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须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5.其他应当免除证明责任的情形。

除第2项以外,其他免除举证的事实,如果因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仍需举证。

八、检察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

(一)受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案件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案件赔偿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赔偿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对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监督案件(略)包括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刑事赔偿、行政赔偿。下级院收到相关材料后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4、受理赔偿案件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1)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3)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4)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5)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6)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5、对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二)立案审查

1、立案的条件: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2)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4)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5)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2、立案后的程序处理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3、对不予立案的处理(告知义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4、《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审查赔偿案件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1、审查的内容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1)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2)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3)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4)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5)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2、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问题(略)

(四)调卷、调查、取证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全面审查案件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1、调查  赔偿义务机关在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于有赔偿请求人及其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等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等情形的,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核实中,如有必要,办案人员有权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2、调阅案卷材料

1)调取原卷  对立案赔偿案件要调齐所有的案卷材料,包括正卷、内卷或副卷。

2)认真阅卷。认真阅卷是吃透案情,弄清原案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及处罚是否恰当的基础,也是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环节。因此,办案人员在阅卷时必须作到全面、认真、细致。通常的阅卷方法是:

① 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民族、文化、籍贯、住址、单位、职业、前科劣迹是否准确,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同案犯姓名有无差错。

②把原案认定的事实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它证据相对照,看原案所认定的某一事实是否成立。

③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一人的多次证言、多个人的证言、几个鉴定结论相对照,从而看有无矛盾点,并分析矛盾的原因,鉴别真伪。要把发现的问题、矛盾点、疑问点归纳汇总起来,并把从中找出的关键性证据摘录出来,同时注明页码,以便核实情况。

④把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与无罪、罪轻的证据相对照,确认其证明力。

⑤重点审查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和条件;审查被告人被认定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原裁判、决定是否适用法律准确。从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出对案件赔偿或者不赔偿的意见。

(五)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摘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发案的原由和时间,立案时间、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处罚时间。

3、原案认定的事实及案件性质。

4、 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证据。

5、 原案承办人的意见,检委会、审委会研究的决定、原审判情况。

6、原案适用的法律。

7、原复查情况和决定。

(六)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七)协商程序

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八)制作刑事赔偿审查终结报告 

刑事赔偿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1)原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2)申请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3)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法定程序已经进行完毕。

审查人员经过了调阅案卷和补充调查工作,对全案已可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即可制作《刑事赔偿审查终结报告》。该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赔偿请求人(复议请求人、赔偿监督请求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赔偿(申请复议、申请赔偿监督)的时间、理由及具体事项;原案办理情况;原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办理申请赔偿案件时,这部分内容可以不写);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听取意见和协商情况(办理申请复议案件、申请赔偿监督案件时,这部分内容可以不写);承办人意见及理由。 

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九)作出赔偿决定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决定的时间限制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4、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十)送达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送达要有送达回证。

(十一)执行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有关事宜;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在二十日内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十二)立卷归档

 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的立卷归档,是指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结后,把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检察诉讼文书及各种证据材料,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别、整理排列、装订成卷并交由专门机构统一管理的一项具体工作。立卷归档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一案一号的原则。核心意思是同案不能分割、异案不能合并。这样做有利 于完整、系统地反映一个案件办理的全过程,真实地反映和维护案件的历史全貌。

2、按办案程序立卷的原则。它有两层意思,一是指按实际办案程序排列卷内材料;二是按照办案程序,同一案件应由各部门分别立卷。坚持按照这一原则立卷,有利于保持诉讼案卷材料的连贯性和层次性。

3、结案立卷原则。执行这项原则对于复查刑事案件有着特殊意义。它主要解决跨年度办案问题,有利于保证卷内材料齐全完整。

4、承办人立卷原则。因为承办人自始至终参加一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坚持这条原则有利于立案工作的完整、系统、准确、及时,从而保证案卷质量。

赔偿案卷的主要内容应按有关规定顺序排列。

九、国家赔偿案件复议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1
、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十、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申诉的主题: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

2、监督的主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3、监督的内容: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

4、监督的方式: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发出《重新审查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5、 赔偿监督立案条件

发现人民法院刑事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2)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3)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4)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5)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6、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报告权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7、立案后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应该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补充调查:

(1)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2)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3)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8、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发出《重新审查意见书》: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2)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4)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5)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9、《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其他问题参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执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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